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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公司恶意注销,法院判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文尧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10
浏览量:283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02民终7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原萨某某(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青岛某某导体有限公司的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铭,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法明,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宁,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系原萨某某(青岛)科技有限公司股东青岛某某导体有限公司的股东。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宁、原审原告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王某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772元、赔偿金1875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宁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王某某支付王某宁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数额明显过高,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及赔偿金。首先,王某宁系萨某某(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某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自己的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与否有直接决定的权利,王某宁明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性与后果,但却故意不与萨某某公司签订,其目的显然是为了离职后向公司恶意索要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明显有违诚信,不应支持。其次,萨某某公司与王某宁的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因此不应当支付赔偿金。王某宁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一段时间内,工作态度自由散漫,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萨某某公司也通知过王某宁要求其返回岗位继续工作,但王某宁却拒不改正,无视公司安排。因此,萨某某公司才无奈将其辞退。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萨某某公司并无过错,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望依法改判。

王某宁未答辩。

徐某某未陈述意见。

王某某、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王某宁:1、工资13124.76元;2、二倍工资121000元;3、赔偿金33000元;4、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5、防暑降温费560元;6、鉴定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5月11日,王某宁申请解除与青岛佳恩半导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并到萨某某公司从事业务经理工作。

2、2018年8月23日,原萨某某公司向王某宁出具《辞退通知书》,载明:“因你无故旷工、不听从领导安排、无视公司制度等原因,本公司按照公司规定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三日内完成工作交接,归还公司物品。本公司将依法为你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为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萨某某公司为其缴纳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

3、萨某某公司每月3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王某宁上月工资。2018年8月31日,该公司支付王某宁2018年7月份工资6472.94元,该工资亦为该公司向王某宁发放的最后一笔工资。

4、本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7月29日,萨某某公司与其股东青岛某某导体有限公司均注销,青岛某某导体有限公司的股东徐某某(法定代表人)和王某某在申请注销登记承诺书中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5、王某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王某某、徐某某支付王某宁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1000元;2、支付2018年7月份至8月份工资22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4、支付防暑降温费980元;5、支付差旅费1427.75元;6、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586.2元;7、裁决王某宁与萨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仲裁审理过程中,王某宁撤销要求萨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18年11月22日,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1581号裁决书,裁决:一、萨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某宁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二、萨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宁2018年7月、8月1日至23日的工资13124.76元(11000元-6472.94元+11000元÷21.75天×17天);三、萨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宁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1000元(1000元/月×11个月);四、萨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宁赔偿金33000元(11000元/月×1.5个月×2倍);五、萨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宁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元(11000元÷21.75天×1天×2倍);六、萨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宁防暑降温费560元;七、萨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宁鉴定费2600元;八、驳回王某宁的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审理过程中,王某宁对劳动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鉴定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王某宁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王某宁月平均工资数额;2、王某某、徐某某是否应支付王某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王某宁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多次填报报销单,每份报销单上均有“王某宁”签名。王某宁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要求庭后向当事人落实,但未回复落实情况,故本院对上述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王某某、徐某某提交的上述报销单和网上银行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付款凭证备注为“费用报销”的款项均为报销费用。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费用报销”不属于工资计算范畴,因此王某某、徐某某所发放备注为“费用报销”的款项不应计算为工资,故王某宁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52元。

因王某某、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向王某宁发放了2018年8月工资,故对王某宁要求其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徐某某应支付王某宁2018年8月工资4887元(6252元÷21.75天×17天)。

关于焦点二。王某某、徐某某提出与王某宁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无故旷工、不听领导安排、无视公司制度”,庭审过程中王某某、徐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某宁存在无故旷工、不听领导安排及无视公司制度的事实,故认定解除与王某宁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王某某、徐某某应支付王某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56元(6252元×1.5个月×2倍)。

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者、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此,王某某、徐某某应支付王某宁2017年6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772元(6252元/月×11个月)。同时,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王某宁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因王某某、徐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王某宁已休带薪年休假或已向王某宁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王某某、徐某某应支付王某宁带薪年休假工资575元(6252元÷21.75天×1天×2倍)。仲裁裁决萨某某公司支付王某宁防暑降温费560元,王某宁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某、徐某某应支付王某宁防暑降温费560元。萨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注销,该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股东徐某某、王某某承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宁8月份工资4887元;二、王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772元;三、王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56元;四、王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宁带薪年休假工资575元;五、王某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宁防暑降温费560元;六、萨某某(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宁鉴定费2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徐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萨某某公司主张王某宁工作自由散漫、无故旷工,经公司通知王某宁拒绝返回岗位继续工作,王某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萨某某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萨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解除与王某宁的劳动合同,缺乏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其应支付王某宁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王某宁在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萨某某公司未依法与王某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萨某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王某宁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萨某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支付王某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萨某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注销,其股东王某某、徐某某应当承担本案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由王某某、徐某某支付王某宁相应的欠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吴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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