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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文尧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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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6369号

原告:朱某某,男,198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92年3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旭市。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6%计算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4日,被告因个人所需,从原告处借得11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承诺该笔欠款于2019年6月5日10点之前归还。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未按承诺时间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时至今日仍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朱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于某某辩称,其没借过原告的钱,条是原告胁迫其写的,他听其同事说炒黄金的事,他自己以前也炒黄金,后来他自己炒赔了钱,就胁迫其写了这个条,后来经常来威胁自己,让我还他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4日,于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今借朱某某11000元明天上午十点之前归还借款人:于某某,借款时间:2019.6.4”,于某某在借条上按手印予以确认。2019年6月6日,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朱某某转账42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朱某某提交了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某某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借条是否系于某某受胁迫所签?二、朱某某是否实际支付了出借资金11000元?关于焦点一,于某某称涉案借条系受朱某某胁迫所写,并申请证人邹某、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根据证人邹某和沈某的证言,证人邹某述称其并没有看到于某某写借条的具体过程,证人沈某称于某某系在宋晓龙的怂恿下写的借条,且是在外面茶几上写的,两人均没有陈述朱某某胁迫于某某写借条的过程,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朱某某胁迫于某某签订涉案借条的事实,且于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胁迫写借条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朱某某称涉案借款系现金支付,且对交付过程作出了说明,于某某虽称其未收到涉案借款,但其于2019年6月6日偿还了4200元借款,其还款的事实与未收到借款的陈述互相矛盾,不符合常理,且朱某某的出借资金额相对较小,其陈述系现金给付不违反常理,故本院对于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朱某某提交的借条,结合其经济能力、借款金额等,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其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6800元,并以68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邴爱峰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纪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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