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0905号
原告:甘某,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甘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恋爱关系,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个人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多次持原告的信用卡进行刷卡透支。2017年11月8日,双方对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的款项进行了梳理核对,经双方对账得知,截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500000元未归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该欠条中明确写明被告从2017年12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并未按约及时还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加以推脱,时至今日仍分文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明细、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甘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向赵某某转款共计503274元。2017年11月8日赵某某向甘某出具500000元欠条,承诺自2017年12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但自欠条出具后,赵某某未向甘某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赵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对甘某向其转款性质的确认,赵某某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偿还过款项,现距欠条出具至今已近两年,甘某有权要求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对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甘某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甘某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 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