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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文尧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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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民初2712号

原告:盛某,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8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盛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按照年利24%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以转账形式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2019年2月3日一次性偿还,如果不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高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高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约定全部本息于2019年2月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盛某借款15000元、违约金1000元及以1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邴爱峰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纪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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