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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文尧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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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5323号

原告:蒲某某,女,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城阳区,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文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蒲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因个人使用,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000元,并为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条中明确承诺,该笔款项于2015年7月11日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个人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蒲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到7月11号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2.2015年6月11日,在城阳区蒲某某将30000元现金给了李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蒲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以30000为基数,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健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家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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