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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有限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文尧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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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2018)鲁0281民初8295号

原告:青岛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铺集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尧,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某公司与王某均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18)第524号裁决书,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后起诉的(2018)鲁0281民初8724号王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至先起诉的(2018)鲁0281民初8295号某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文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被工资47069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差额工资7448元。

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根据《阿米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被告的工资应为7000元,补贴5000元不应包括在工资内,被告2018年1月至3月14日的工资应为9011元【7000元÷21.75天×(20+6+2)天=9011元】,原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和8000元,不存在差额工资的问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王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7000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王某拖欠的2018年1月份至3月份工资44500元,并支付未按时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21000元。3、判令某公司支付王某防暑降温费4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王某入职某公司处工作,担任销售公司副总经理兼北京办事处经理,月薪21000元左右,王某在某公司处工作期间,某公司一直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拖欠王某2018年1月份止2018年3月份的工资共计44500元至今未发放。王某在职期间,曾多次要求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但某公司均已种种理由拒绝,为此王某不得不于2018年3月中旬从某公司处离职。某公司的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为此,王某诉至法院。

某公司辩称,同某公司诉状意见,经济补偿仲裁认定正确,王某主动辞职,不应当某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本案证据同仲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也同仲裁质证意见。

原告某公司在本院审理时未提交证据在仲裁审理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聘用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有王某的签字,证明: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

证据二,阿米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证明:王某的工资自2018年1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7000元。

证据三,2018年1月至3月打卡考勤记录一份,证明:王某自2018年1月至3月的出勤记录,1月完整打卡考勤6天,2月、3月无完整打卡考勤。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主动辞职,针对2018年1月至3月的出勤情况,王某自认未打卡、3月未到某公司处上班的事实,并且声明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由某公司视情况发放。王某认可2018年4月2日转账发放工资8000元。

针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王某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通知书是某公司通知其已被录用,将工作内容及报到事宜告知王某,王某签字也只是认可内容并承诺到某公司处工作,并不能视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该通知书明确载明第四条“其他未尽事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故该通知书只是某公司向王某发出的通知,而且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条款,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劳动合同必备的内容只字未提。故,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基本工资为7000元,福利津贴按企业现有薪酬制度,绩效工资按季度发放,基本工资和福利年薪总额为144000元。

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系某公司单方制作,无王某签字。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王某并非主动辞职,是因为某公司拖欠工资、未订立劳动合同,不得已离职。根据2018年3月26日的聊天记录,王某一直在某公司处工作,且某公司并没有规定上班需要打卡。2月除了某公司规定的放假(2月7日至24日)外,王某都在某公司处工作直至3月14日。

王某在本院审理时未提交证据在仲裁审理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聘用通知书一份,证明:某公司于2017年6月向王某发出拟建立劳动合同的通知,某公司承诺王某工资标准为每月21000元。聘用通知书第四条明确规定本次聘任试用期为三个月,其他未尽事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是,某公司迟迟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此聘用通知书并非劳动合同。

证据二,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某公司向王某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某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标准向王某足额发放工资。

证据三,北京办事处巡视审计报告及经理交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在离职前已经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各项交接工作。

证据四,王某与某公司处法定代表人刘武忠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某公司无故拖欠王某2018年1月至3月的期间的工资44500元未发放,王某多次索要,但某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

针对王某提交的证据,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拟建立劳动关系的通知,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第一句话“现将劳动合同基本内容和报到相关事宜告知如下”,该通知书约定了劳动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告知报到的具体时间,虽然在第四条“其他未尽事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该约定的含义是指双方将本通知书作为劳动合同的主合同,而将范本的劳动合同作为补充协议,所以该证据就是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20000元。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对证明事项关于某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标准向王某足额发放工资有异议,并且王某自认2018年1月之前全部结清。

对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聊天记录说明王某主动辞职。

经审查,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与王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对方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8年1月至3月打卡考勤记录有异议,但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王某称忘记打卡,这与某提交的考勤记录相互印证,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打卡的时间系在中信达公司工作,故本院对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7年6月29日中信达公司向王某发出《聘用通知书》一份,载明:“尊敬的王某先生:我们很高兴的通知您已经被我公司聘用,现将劳动合同基本内容和报到相关事宜告知如下:1、担任职务:销售公司副总经理兼北京办事处经理。2、……3、薪酬待遇:薪资结构=基本工资+补贴+项目年终奖。3.1年薪:税后综合29-34万元。(1)基本工资:15000元/月×12个月=180000元/年,每月发放;(2)补贴:5000元/月×12个月=60000元/年,每月发放……(3)项目年终奖:5-10万元/年,年终根据项目启动进展考核发放……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按12000元/月,试用期间补贴按上述标准执行。入职时间暂定:2017年6月25日-2017年7月17日”王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武忠分别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王某遂于2017年7月17日到某公司工作,并担任驻京办事处经理一职,2018年2月9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阿米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二、经营管理周期。1、本经营目标责任书周期为1年;2、有效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办事处经理基本工资7000元/月,福利津贴按企业现有薪酬制度,绩效工资15000元/季度……王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分别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字。庭审中王某与某公司均认可王某在该公司一直工作至2018年3月14日,同年4月2日,某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支付王某2018年1月至3月工资8000元。王某2017年11月、12月每月实发工资21000元。

二、2018年2月27日王某通过微信形式向某公司提出辞职,该微信内容为:刘总,您好……我通过过年期间认真的想过,我自认为就目前的形势来看,系统做的PVC地板和PVC地板地板工程,这两个方向暂时无法开展,扩大现有业务规模倒是能够深入下去,但对我来说发挥不了太大的作用,也体现不了您招聘我进公司的意义,故我在此郑重的向您提出辞职,我想最后工作制2018年3月15日,希望您能够批准感谢您对我的厚爱,没有为公司的成长做出贡献我觉得挺愧疚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武忠微信回复:好吧尊重你的决定,我尽快安排人员。

2018年5月8日,王某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王某于2017年7月到某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兼北京办事处经理一职,月薪21000元。工作期间,某公司未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拖欠王某2018年1月至3月工资,王某被迫于2018年3月中旬从某公司处离职。请求裁决:一、某公司支付王某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7000元。二、某公司支付王某2018年1月至3月工资44500元、经济补偿21000元。三、某公司支付王某2017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420元。

某公司在仲裁时辩称,王某所申请的事项以及所依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双方入职时签订了聘用通知书,该通知书约定了王某的劳动岗位、报酬、试用期限、社会保险的缴纳、暂定的劳动期限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和要件,双方都认可,这就是双方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所以王某主张其多次要求订立劳动合同而某公司拒绝与事实不符,这种不诚信的言论,极大的伤害了某公司。二、双方通过阿米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将王某的薪资水平调整为每月7000元,同时王某认可针对2018年1月至3月15日期间的工资,某公司已经支付8000元,而王某2018年1月打卡考勤记录出勤6天,2月、3月无打卡记录,未工作,所以不存在工资,同时其主张未按时发放工资经济补偿金21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针对第三项仲裁请求防暑降温费,请求依法裁决。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一、青岛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069元、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448元、防暑降温费420元。以上共计54937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春明与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7)第524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某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王某2018年1月出勤20天、2月出勤6天、3月出勤3天。另,某公司提交的《阿米巴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于2018年2月9日订立,并约定:办事处经理基本工资7000元,福利津贴按企业现有薪酬制度。有效日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结合某公司提交的《聘用通知书》所载薪酬待遇,王某自2018年1月1日起的月工资应为12000元(基本工资7000元加补贴5000元)。现王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公司应支付王某2018年1月至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5448元[(12000÷21.75天×(20+6+2)天)]。扣除王某认可已经支付的8000元,某公司还应支付差额工资7448元(15448元-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之规定,该聘用通知书载明了王某的工作内容、岗位职责、薪酬待遇、试用期限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但仅约定了试用期,该试用期不成立。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为劳动合同期限,即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双方自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再未续订劳动合同,王某继续在某公司处工作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某主张某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2017年11月、12月工资数额以其实发工资21000元为计算基数,201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工资以庭审查明的15448元为基数,故某公司应支付王某上述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069元(21000元÷21.75天×11天+21000元+15448元)。王某主张其他时间段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四“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同时废止。”之规定,基于某公司对王某的管理义务,其对王某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主张2017年7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420元(140元×3个月)。

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称:“刘总,您好……我自认为就目前的形式来看,系统做PVC地板和做PVC地板工程,这两个方向暂时无法开展,扩大现有的业务规模倒是能够深入下去,但对我来说发挥不了太大的作用,也体现不了您招聘我进公司的意义,故我在此郑重的向您提出辞职……”该内容体现王某系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而并非其庭审所称因某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辞职,故王某主张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069元、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448元、防暑降温费420元。以上共计54937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鲁0281民初8295号案件,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某公司负担。(2018)鲁0281民初8724号案件,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超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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